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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魏大喨李瑜娟林玉珮周群翔胡宏文

聲請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聲請人
卓瑩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13年7月11日廢止登記,已無法正常營業,且於112年4、5月間有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跳票紀錄,至少積欠第三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5600萬元貸款;另聲請人卓瑩鎗名下無財產,並遭兆豐銀行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第一審之裁判費係向親屬借貸,今無力償還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並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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