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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游悦晨蘇姿月蘇芹英

聲請人
崔展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雖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動調解民事庭通知書、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醫紀錄、健保費用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特別通知、支付命令、繳款通知函、信貸及信用卡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玉山銀行通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等,然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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