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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蔡孟珊王怡雯劉又菁張競文

聲請人
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第三人長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暐公司)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長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伊,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追訴或主張任何民事程序或其他一切權利,和解內容業已履行,伊繼受長暐公司之地位,相對人自不得更為起訴。惟原確定裁定逕認系爭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相對人聲請命伊限期起訴為有理由,認定事實與和解契約等證據顯有矛盾,亦違反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之1、第529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既未認系爭和解為無效,而本案訴訟標的為長暐公司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和解之訴訟標的為同一債權,則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聲請伊就同一訴訟標的限期起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同條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和解內容為確認長暐公司同意已收受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220萬元轉為工程款之一部、長暐公司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予聲請人及配合後續債權讓與事宜、相對人同意長暐公司取回擔保提存物、長暐公司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為給付內容成立訴訟上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與同條項第12款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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