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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書苑呂淑玲陶亞琴

聲請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下稱原二審)判決誤依本院96年度台上字2640號判決,而認伊應返還管委會成立前所支出之費用,屬適用法規不當;環境維護清潔費、公共電費、污水廠相關費用均為管理費,與相對人允諾社區房子售罄前,不收取管理費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未審酌苗栗縣政府函意旨、相對人請求之公共電費包含其興建銷售用電等爭點,屬理由不備;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法;未闡明、未使兩造辯論警衛室所在系爭房地,有無公寓條例第57條規定之適用,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逕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非系爭房地共有人,該房地非共用部分,屬解釋不當,且未準用公寓條例第53條規定,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未審酌警衛室位於該山莊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之入口辦公室,有判決理由不備,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為調查,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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