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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純惠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吳青蓉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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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綜洧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和協律師營業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黃和協律師於同日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具領證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9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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