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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金吾徐福晋藍雅清石有爲蔡孟珊

聲請人
龔素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審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南高分院,該院以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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