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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王怡雯周群翔張競文

聲請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毋庸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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