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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9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聲請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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