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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金吾陳靜芬高榮宏蔡孟珊藍雅清

聲請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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