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袁靜文、王本源、方彬彬、陶亞琴、張競文
- 當事人柳金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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