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