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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悦晨李國增

  • 原告
    鄭莉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莉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 入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原法院認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前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准許(下稱前裁定) ,該裁定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無更行聲請之必要,而謂伊重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前裁定就給付工資部分採用相對人主張之薪資計算,侵害伊實際得受薪之權利,而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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