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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李國增游悦晨蘇芹英

聲請人
周春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下級審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8元、1萬3,76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至其提出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雖准為訴訟代理之扶助,然非因其無資力之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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