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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聲請假處分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林麗玲

聲請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聲請人
江謝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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