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創意光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子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余宗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余宗鳴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