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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陳容正蔡和憲

聲請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林文魁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送達林文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林文魁於113年5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嘉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雖陳稱係林文魁之受讓人,惟本件係相對人(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林文魁等清償借款事件,毓嘉公司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承擔林文魁債務之標的、範圍為何,復未證明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經相對人承認(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照),毓嘉公司尚難認係林文魁之繼受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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