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李寶堂、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吳青蓉
- 當事人吳宜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使法官不得參與自己曾審理之案件,避免其預斷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故參與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對該確定裁判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維當事人非常救濟利益及維護裁判之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故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之法官,如未參與作成該確定裁判,即毋庸迴避。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 院法官林金吾迴避。查林金吾法官雖曾參與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但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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