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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蔡和憲陳容正吳青蓉周舒雁

聲請人
黃錦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子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受讓其女即訴外人黃舒婷於103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104年4月9日陸續交付訴外人趙國志(黃舒婷前男友)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共新臺幣20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債權。相對人陳子俊加入馬勝集團早於黃舒婷第一筆投資,且其自認系爭投資款有進入馬勝集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未舉證伊所受系爭投資款債權之損害,與相對人在臺灣地區違法吸金等行為有關,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遽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且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又伊所提陳證1至12、告證1至2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馬勝集團組織圖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黃舒婷將系爭投資款匯交付陳子俊,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綜據黃舒婷、趙國志、陳子俊於本件及其他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及陳述、對話錄音譯文、黃舒婷網頁查詢明細等件,可認黃舒婷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趙國志,由趙國志自行上網操作、開立帳戶及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之銀行帳戶,與相對人在臺灣馬勝集團分工招攬下線,遊說不特定人投資馬勝基金、違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無涉,且陳子俊所言上訴人系爭投資款應有進馬勝集團等陳述,非自認收受趙國志交付該投資款,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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