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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OO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債權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不動產之市價已明顯上漲,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反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影響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原確定裁定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款規定,裁定不准應買,且未敘明理由,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即時救濟之訴訟權,有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且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聲明應買,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聲請人意見後,准許應買,相對人已繳足價金,並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對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處分聲明異議,已無從執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抗告,均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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