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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鍾任賜林麗玲黃明發呂淑玲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 原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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