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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2號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陳容正吳美蒼

聲請人
樺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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