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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盧彥如周舒雁吳美蒼蔡和憲陳容正

  • 原告
    吳翎翔林育賢許文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吳翎翔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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