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胡宏文、周群翔、李瑜娟
- 當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謝諒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之抗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 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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