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石有爲、陳秀貞、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王經綸
- 當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敍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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