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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一、台 有祈閎有限公司與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石有為陳秀貞林慧貞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相對人因與聲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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