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怡雯、周群翔、王本源
- 原告黃秀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 聲請人購買土地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及相對人未違反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並以聲請人與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ualitasProperty Limited簽立之契約內容與廣告保證內容相符而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未諭知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二審法院未讓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判決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或理由書,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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