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吳麗惠、管靜怡、劉又菁、蔡孟珊、王本源
- 原告洪詩涵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洪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暘景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書狀內表明依相對人對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人員之授權,兩造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及同段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已 成立新租約。縱相對人未授權寶石公司人員,相對人亦須對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對相對人亦有正當權源,相對人明知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陳孫彩間有租賃關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屋後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199條,民法第169條、第767條第1項、第148 條第2項情事,並敘明理由及出處,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與陳孫彩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拘束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相對人。兩造未就系爭房屋簽訂新租約,相對人亦無授權寶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出租系爭房屋之表見事實,無須對聲請人負授權人之責,聲請人就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所指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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