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劉又菁、蔡孟珊、管靜怡
- 原告詹大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 度台聲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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