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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52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蘇芹英邱璿如呂淑玲蘇姿月游悦晨

聲請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再抗告狀㈠」,對於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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