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 上訴人
- 王四海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叔侄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吳欣穎。嗣其於同年4月19日與吳欣穎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給付吳欣穎違約金186萬2,1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於當日以1,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額外負擔上開違約金,雙方並合意關於上訴人售屋後之居住問題另行處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佯稱願負擔系爭違約金之詐術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至兩造於簽約後倘另達成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之合意,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