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 上訴人
- 楊宣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楊同興
- 法定代理人
- 楊基星
- 訴訟代理人
-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6條、第8條明定議決公業財產、土地之處分(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應經2/3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管理人楊基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提示,將使公業減少同額之積極財產,核屬公業財產之處分,其未經2/3以上管理委員書面同意及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明知系爭章程規定,仍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承認其效力,系爭本票之簽發對被上訴人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附表一發票人欄關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管理人楊基星)」之記載,乃「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誤寫,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