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徐玉堂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廖順妹簽訂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黃廖順妹承租坐落○○市○○區○○段5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6年4月30日止,其第4條約定上訴人未經黃廖順妹同意,不得轉租(下稱系爭約定)。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05年2月26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以為系爭租約之適續,該增補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非租金之預付。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租與訴外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款,上訴人於同年月底收受該函,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