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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一、台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官宏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之事項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李國增蘇芹英周群翔

上訴人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上訴人
官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之事項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淑燕,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王淑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5條定有明文;且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官宏威,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A1所示屋頂平台、編號B、D、G所示建物,及附圖二黃底標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第一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官宏威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第一審就前開可分之給付,係判命被上訴人、官宏威平均分受,即各按月給付9650元,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965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暨請求被上訴人與官宏威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廢棄前開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即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65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則其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按月給付9650元,及與官宏威負連帶責任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事項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群 翔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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