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文甫
- 被上訴人
- 邱雅唯
- 被上訴人
- 邱瀚生
- 被上訴人
- 張彩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文甫、邱雅唯、邱瀚生(下稱邱文甫等3人)持有記載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27日製發,持有人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邱燦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0號所示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貳樓孝區、參樓孝區(現為地下2層B區、3樓〈使用執照4樓〉B區)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0張;被上訴人張彩微持有記載上訴人於89年5月27日製發,持有人為其自己,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區○○路000號參樓孝區、地宮貳孝區(現為3樓〈使用執照4樓〉B區、地下2層B區)之天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34張(下合稱系爭權狀)均為真正。被上訴人各就系爭權狀所表彰一定樓層、區域之塔位,與上訴人存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關係,上訴人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得請求交付系爭權狀所載位置塔位之義務;因上訴人否認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邱文甫等3人原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塔位與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張彩微原請求確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與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嗣請求確認就上開塔位與上訴人間有永久使用權之債權關係存在。原審認非訴之變更而予以裁判,上訴人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