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峯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啓航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仁
- 訴訟代理人
-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北市108-111年度北大特區污水處理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標案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亦屬契約文件,其內容包含依原廠維護作業手冊(下稱系爭原廠手冊)維護設備,故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規範及系爭原廠手冊對於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之初沉池刮泥機(設備編號CL-1500A、CL-1500B,下稱系爭刮泥機)包括埋設於地下槽體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之義務,每半年至少須停機檢查1次有無生鏽,進行除鏽保養。惟上訴人自101年代操作維護系爭刮泥機後,即未依約停機檢查有無生鏽,並進行除鏽保養,致系爭刮泥機支架於111年5月20日因鏽蝕而斷裂,且初沉池污泥產生硫化氫影響環境衛生安全,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運污泥費用新臺幣(下同)153萬7,133元,自得依系爭作業規範「拾
壹、罰責」、㈡、5、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由尾款扣抵違約金1萬元及清運污泥費用153萬7,133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7,1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