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
- 上訴人
- 非凡牙醫診所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婷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曉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戴志翰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怡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張慶言律師
王恩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婷芳即非凡牙醫診所(下稱謝婷芳)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序出資60%、40%經營合夥事業即上訴人非凡牙醫診所(下稱非凡診所)。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聯合執業之醫師,不得要求分配其診所財產,僅就合約終止前聯合執業期間所提供專門技術之執業收入扣除當月相對比例診所支出作分配」,非在取代清算程序。該合夥雖於110年12月31日解散,但未經清算,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由合夥之非凡診所而非謝婷芳個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與謝婷芳除合夥經營非凡診所外,亦同為微美牙醫診所(下稱微美診所)及維多麗牙醫診所(下稱維多麗診所)之合夥人。非凡診所對於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未採取保密措施;被上訴人於非凡診所之植牙病患於110年間自非凡診所轉診至微美診所或維多麗診所,並由非凡診所一併提供病歷資料以利後續治療,與上開3家診所間資源共享、病患相互轉診並調閱病歷之合作模式相符,且經謝婷芳同意並主動指示助理辦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非凡診所營業秘密、違背合夥人忠實義務、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