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 上訴人
-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日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完成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約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27萬元,經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6、7、10至21、27、37、39「本院認定」欄所示共285萬2,91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41萬7,090元;至其他款項,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抵銷。另上訴人以簽認報價單或發函方式指示、同意辦理追加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2、7、24至28所示工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125萬5,043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