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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彭昭芬游悦晨石有爲李國增蘇芹英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有容律師
被上訴人
陳偉康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黃國益律師

李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規劃部協理,於110年4月20日轉任資深顧問,所從事工作內容無太大差異,與同僚間仍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係為上訴人謀求利益,上訴人仍得行使工作內容及出勤指示監督權,兩造間無從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之合意。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公告解除被上訴人資深顧問職務,未說明係依何法定事由,自不合法。上訴人自上開公告時起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翌日起不再進上訴人公司,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文欽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勞動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已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受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5萬元雖係莊文欽個人支付,不影響其為勞務對價之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莊文欽間對話錄音,非隱私性對話,且出於莊文欽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保全證據而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應有證據能力。兩造議定勞動契約內容,除月薪20萬元外,並有被上訴人任職滿1年、2年、3年給付第1期500萬元、第2期500萬元、第3期2,000萬元任職獎金。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任職獎金本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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