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 上訴人
- 張容彬
- 上訴人
- 葉寬一
- 上訴人
- 胡 彬
- 上訴人
- 郭大和
- 上訴人
- 歐秀雲
- 上訴人
- 盧 錦
- 上訴人
- 沈敬群
- 上訴人
- 李聰賢
- 上訴人
- 王敬育
- 上訴人
- 林壯昶
- 上訴人
- 黃昭銘
- 上訴人
- 唐子也
- 上訴人
- 呂寬宏
- 上訴人
- 邱立宗
- 上訴人
- 黃峻源
- 上訴人
- 朱旗生
- 上訴人
- 洪榮順
- 上訴人
- 林天盛
- 上訴人
- 洪國明
- 上訴人
- 周寶生
- 上訴人
- 鍾報禎
- 上訴人
- 羅新枝
- 上訴人
- 古翠淑
- 上訴人
- 吳茂盛
- 上訴人
- 沈北湖
- 上訴人
- 張智傑
- 上訴人
- 李 立
- 上訴人
- 黃千娟
- 上訴人
- 柯元順
- 上訴人
- 李樂賓
- 上訴人
- 劉榮超
- 上訴人
- 張鳴遠
- 上訴人
- 曾煥賢
- 上訴人
- 陳和順
- 上訴人
- 江高翔
- 上訴人
- 駱 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儉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張容彬以次35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邱温媛(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駱杰承受訴訟,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均已退休〔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等工作年資跨越其適用前後,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補足伊等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及其差額,依序如附表一A、B、C、D欄所示〔其中上訴人鍾報禎部分更正B欄新臺幣(下同)8萬9041元、D欄133萬5615元(逾此部分本息未聲明不服),下同〕}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自受僱時起算工作年資,並分別依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應領取之退休金各如附表四C、F欄所示,伊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退休日各如附表二所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B欄所示,雙方僱傭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即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給付,勞基法適用後,則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適用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適用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要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使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後分別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更與上開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在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又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規定(下稱附件四發給標準):「退休(職):科技聘用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將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予以明訂,應依此規定辦理;再觀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大致相同,無違強制規定。基此,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分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發給標準之規定計算結果各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自無退休金差額可得請求。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前為定期聘僱契約關係,不影響本件關於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不得執此謂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算。又系爭工作規則業經被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並公開揭示,拘束勞雇雙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雖延至88年10月4日始核定全文,惟法無明文限制須於適用勞基法前即存在,如嗣後另以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之方式,就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約定,並無不可,無涉法規之溯及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D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按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者,立法體例上係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採分段計算之方式,不因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受影響。亦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適用前者,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者,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仍係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如未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基數。又勞雇雙方簽訂「1年1聘」逐年續聘之定期契約,參酌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其工作年資亦應自最初受僱之日起算,避免年資中斷,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另適用勞基法前,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未及協商者,勞工本不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縱當時存在,勞雇雙方嗣後由事業單位另訂規定或協商方式,約定優於或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者,既無損勞工權益,尚非法所不許。觀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實質上仍是依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當時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規定。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係就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亦未能達成協商,而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時,如不許其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將有失公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礎事實下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