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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請求移轉股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麗惠管靜怡劉又菁陳婷玉陳麗芬

上訴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上訴人
劉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三審法院則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根據卷附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肯認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何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處,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等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其採證、認事、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核其所指摘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及事實認定不當等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則無審究或調查必要,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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