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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蘇姿月陳婷玉方彬彬

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玟傑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簽訂「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平台遮體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須於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工。然上訴人於前案平台工程107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前之同年2月26日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復否准被上訴人陳報停工,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同年6月28日終止契約,並於同年7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有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旋於108年2月25日將被上訴人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5日止,禁止其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嗣系爭停權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堪認其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歷年之損益表、台灣採購公報網得標金額、財政部部頒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及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報告等,足認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因系爭停權處分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1,172萬1,008元(下稱系爭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上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系爭停權處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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