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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魏大喨李國增周群翔游悦晨林玉珮

上訴人
陳與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劉榮順

劉建源(原名劉哲榞)

劉俊佑

鄭家慶

林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之訴,㈡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168-15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向伊索討工程款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右眼球破裂(下稱右眼球傷害)、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挖除安裝右眼義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2333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萬9769元之損害,且因失明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5萬2102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劉榮順、鄭家慶(下合稱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4萬292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劉榮順2人及上訴人,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4萬7499元本息,駁回劉榮順2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劉榮順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不足之150萬4603元〈425萬2102元-274萬7499元〉、被上訴人林均翰、劉建源、劉俊佑〈下合稱林均翰3人〉應與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425萬2102元各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劉榮順2人則以:上訴人之右眼球傷害係訴外人顏家華所誤傷,與伊無關,且該右眼球傷害部分經刑案判決認定與林均翰3人無涉確定;鄭家慶於鬥毆中遭毆打頭部而昏倒,自無可能致上訴人成傷;又上訴人現場受傷位置距鬥毆位置甚遠,伊無上前毆打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傷害為伊所造成,仍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有何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以基本工資及法定退休年齡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另本件係雙方互毆,非伊單方施暴,上訴人所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另林均翰3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逾274萬749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①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逾354萬2924元本息、②林均翰3人應與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425萬2102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劉榮順因與上訴人協商工程款發生不快,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協同鄭家慶及林均翰3人前往系爭倉庫,向上訴人索討工程款遭拒,嗣生鬥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論處,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就關於劉榮順2人部分撤銷,改依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劉榮順2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該2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劉榮順2人嗣對刑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劉榮順2人毆打倒地等語,核與證人顏家華、蔡銘修、陳孝倫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證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遭毆打倒地受傷之現場相片可佐,上訴人應係步出系爭倉庫門口見訴外人即其弟陳與煌經人毆打倒地,大聲喝止,隨即遭劉榮順2人持鐵管毆打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另劉榮順、劉建源、劉俊佑及證人周栩筠、余宗耀、鄭麒發、陳錦梅於上開刑案之證述,未能證明鄭家慶在系爭事件遭毆打而昏迷,且難證明上訴人之右眼球傷害係顏家華所誤傷。

㈡林均翰3人未有直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且該3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在現場並參與毆打陳與煌之行為,然上訴人係於劉榮順等人與陳與煌發生毆打、拉扯後,始步出倉庫,而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乃是在其步出倉庫後,劉榮順2人始持鐵管衝向上訴人朝其頭部、眼部揮擊所致,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林均翰3人就劉榮順2人於上訴人步出倉庫後衝向上訴人對之以鐵管揮擊頭部、眼部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可以預見,自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均翰3人有何在場助勢或提供精神幫助之助力行為,其所受傷害部分,尚難認林均翰3人有何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自難認林均翰3人係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請求林均翰3人應與劉榮順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因劉榮順2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劉榮順2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8333元,且因右眼球傷害需安裝義眼支出1萬4000元,合計12萬2333元,劉榮順2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爲33%。查上訴人於109、110年均無工資所得資料,難認上訴人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有據。惟兩造因請領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應認上訴人尚有勞動能力,得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兩造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經以基本工資算至強制退休年紀65歲,勞動能力減損33%,按霍夫曼公式計算金額為182萬5166元,既不爭執,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劉榮順2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情節重大,審酌上訴人與劉榮順2人之關係、身分地位、上訴人並受有一眼失明等傷害程度、劉榮順2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劉榮順2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稱妥適。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逾請求劉榮順2人連帶給付274萬749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審理結果,劉榮順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林均翰3人則與劉榮順2人共同犯傷害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且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上訴人係共同前往系爭倉庫,林均翰3人並於劉榮順2人毆打陳與煌時,見陳與煌之子陳孝倫欲持球桿毆打劉榮順2人,劉俊佑乃搶走球桿,劉建源、林均翰則毆打壓制陳孝倫,劉俊佑並取出刀械壓制倒地之陳與煌,在旁之顏家華於環抱以保護陳與煌時,亦遭劉榮順等人圍毆,上訴人係於步出系爭倉庫外出聲喝止劉榮順等人,而遭劉榮順2人持鐵管朝其頭部揮擊,致其受有右眼球傷害、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系爭傷害。衡此情形,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林均翰3人有與劉榮順2人共同觸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然似無認定林均翰3人非系爭事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倘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林均翰3人壓制或毆打與上訴人同一方之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等人之行為(下稱壓制毆打行為),致給予劉榮順2人得以另持鐵管朝上訴人頭部揮擊之機會,而達到傷害上訴人之目的,則林均翰3人上開壓制毆打行為,與劉榮順2人持鐵管毆打上訴人致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能否謂不具共同原因及關連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林均翰3人對於上訴人所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否應與劉榮順2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加審認,逕以林均翰3人未有直接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及該3人對於劉榮順2人以鐵管揮擊上訴人頭部、眼部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可以預見非屬無疑等詞,即謂林均翰3人無須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劉榮順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且有漏未審酌林均翰3人尚有與劉榮順2人為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行之違誤。

㈡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上訴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約44歲,並擔任資本總額100萬元之訴外人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原審卷一319頁),審以客觀事實,衡情其勞動能力應非僅具基本工資之標準。原審徒以上訴人於109、110年僅有順興公司之股利而無工資所得,即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上說明,不無可議。又林均翰3人是否應與劉榮順2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是否不及於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即右眼球傷害之部分,既待調查審認,則上訴人關此部分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應重為查明及衡量,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尚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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