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管靜怡劉又菁陳麗芬

上訴人
馮定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訴人
苑倚曼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馮定亞主張:○○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敦南房地)原為伊母馮余秀妃所有,馮余秀妃在世時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登記至6名子女名下,歷年租金皆由伊胞弟、對造上訴人苑倚曼之配偶馮定國受領。伊於民國107年間委任馮定國處理出售事宜,馮定國於售出後驟逝,而由苑倚曼收受買賣價金,接續辦理結算事宜。伊兄弟姊妹協議每人各得1/6,結算後每人應分得出售價金及歷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8萬9,208元(下稱敦南房地分配款),惟伊遲未取得分配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苑倚曼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補充理由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苑倚曼之反訴,以:馮定國就淡水店面登記之應有部分,有一半係馮余秀妃借其名義登記,實際上馮定國應有部分僅1/3。淡水店面歷年租金收入1,010萬元,係訴外人即伊之同居共財配偶陳漢恒出租及收取,苑倚曼不得對伊主張抵銷。縱認伊就該租金受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5年時效。又出售淡水店面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為1,931萬4,235元,經開立面額各為643萬8,078元、643萬8,078元、643萬8,079元支票3紙。伊雖收受643萬8,079元支票,惟苑倚曼於另紙643萬8,078元支票兌現後,只將款項分給馮余秀妃部分繼承人即馮定一、馮定宇、馮定歐、馮定美(下合稱馮定一等4人)各1/6,而未向伊給付。爰以伊之出售淡水店面分配款債權107萬3,013元,與苑倚曼之反訴請求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二、苑倚曼則以:伊固應給付馮定亞敦南房地分配款,惟馮定國與馮定亞於78年間合資購買○○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淡水店面),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馮定亞以之為擔保標的物,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510萬抵押貸款(下稱安泰貸款)私用,且長期出租獲有1,051萬4,000元收入。馮定國除未依比例分得700萬9,333元租金收益外,出售淡水店面所獲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額1,931萬4,235元,先清償安泰貸款之債務餘額178萬9,477元,再為分配價金,亦使馮定亞獲有119萬2,985元之不當利益。其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馮定亞按比例給付租金分配款(下稱租金分配款債權)及返還代償安泰貸款債務餘額之不當得利(下稱代償不當得利債權),並以各該債權抵銷馮定亞本訴請求。倘上述債權不足抵銷,馮定國擔任馮定亞安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長期以自有資金匯入馮定亞帳戶,為其墊付借款本息達446萬5,953元。爰於原審再依民法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馮定亞返還,作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以上開租金分配款債權及代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後,金額仍有剩餘。爰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據,求為命馮定亞給付剩餘款361萬3,11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馮定亞給付333萬7,11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苑倚曼該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請求馮定亞再給付27萬6,000元本息之附帶上訴,並駁回馮定亞其餘上訴,係以:

㈠敦南房地為馮余秀妃(98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由6名子女即馮定一等4人及馮定亞、馮定國(下合稱馮家6人)平均繼承。馮定國(107年6月5日死亡)於107年5月29日代理出售敦南房地,馮家6人各應分配售屋款及出售前租金458萬9,208元,惟馮定亞未領得該款。而淡水店面登記馮定國、馮定亞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長年由陳漢恒出租,嗣於107年5月5日售出,所得價金清償馮定亞為供己用之安泰貸款債務餘額178萬9,477元及必要支出後,剩餘1,931萬4,235元開立面額643萬8,078元支票2紙及643萬8,079元支票1紙。馮定亞收受643萬8,079元支票,苑倚曼則將1紙面額643萬8,078元支票兌現均分6份,匯付馮定一等4人各107萬3,013元,但未付給馮定亞。馮定國遺產由配偶苑倚曼與子女馮有強、馮有薇、馮有慶(下稱馮有強等3人)共同繼承,馮有強等3人並就淡水店面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等繼承自淡水店面之收益及處分所應得之分配款債權(含租金、代償銀行貸款等債權)讓與苑倚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中78年7月1日即登記應有部分馮定亞1/3、馮定國2/3之淡水店面,係其等與馮余秀妃分別共有,馮余秀妃不過將其權利借名登記在馮定國名下,馮定國實際權利範圍應為1/3。

㈡敦南房地相關債權依107年6月1日結算結果,苑倚曼固應給付馮定亞分配款458萬9,208元,然馮定亞指示陳漢恒將淡水店面全部出租,並利用陳漢恒帳戶收取租金,逾越其權利範圍。苑倚曼以馮定國對馮定亞存有租金分配款債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102年6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5年消滅時效未完成期間租金收入257萬8,000元、馮定國應有部分1/3計算之85萬9,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淡水店面全體所有權人以部分價金清償安泰貸款所餘178萬9,477元債務,使馮定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馮定國可分得價金短少59萬6,492元,亦對馮定亞衍生代償不當得利債權。苑倚曼執租金分配款債權及代償不當得利債權,與馮定亞敦南房地分配款主張抵銷,均無不合。又租金分配款債權及代償不當得利債權既已全數抵銷而無剩,苑倚曼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反訴請求馮定亞給付餘額,即非正當。馮定亞就反訴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毋庸審酌。

㈢馮定國擔任馮定亞安泰貸款連帶保證人,多年來保管馮定亞就安泰貸款約定扣款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並自92年以來長期提供資金匯入該扣款帳戶,供持續扣繳借款分期本息,累計墊付446萬5,953元,雖不屬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情形,惟馮定國以此方式為馮定亞管理償債事務,顯然有利於馮定亞,且不違反馮定亞可得推知之意思,符合「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要件,得就其支出前述金錢請求馮定亞償還。苑倚曼據此援引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以墊付安泰貸款本息所生債權為備位抵銷抗辯後,馮定亞本訴請求因全被抵銷而不復存在。

㈣從而,馮定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苑倚曼給付敦南房地分配款458萬9,208元本息,無從准許;苑倚曼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馮定亞給付361萬3,110元本息,亦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乃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出名人於返還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查淡水店面係馮余秀妃、馮定亞、馮定國共有,權利範圍各1/3,78年7月1日登記馮定國應有部分2/3,其中半數係馮余秀妃借其名義登記。馮余秀妃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馮家6人則至107年5月5日淡水店面售出後,苑倚曼始將扣除安泰貸款債務餘額及必要支出之價金,以馮定亞、馮定國各1/3、其餘1/3由馮家6人均分方式處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自取得所有權至分配出售價金前,淡水店面始終登記馮定國應有部分為2/3,馮余秀妃之其他繼承人,從未因馮余秀妃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馮定國返還原屬馮余秀妃之應有部分。倘若如此,依上說明,在馮定國將馮余秀妃借名之應有部分1/3返還馮余秀妃繼承人前,馮定國仍為淡水店面應有部分2/3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借用馮定國名義登記之1/3應有部分,亦非即屬馮余秀妃所留遺產,該部分之收益在法律上仍應歸登記之名義人即馮定國所有,僅生苑倚曼將之與馮定亞之債權抵銷後,馮余秀妃之繼承人得否依借名關係請求馮定國繼承人返還該部分收益之問題。原審逕以馮定國就淡水店面實際權利範圍1/3,作為租金分配款債權及代償不當得利債權之計算基礎,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㈡次按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馮定國擔任馮定亞安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多年來保管馮定亞扣款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且自92年起長期匯付資金至馮定亞扣款帳戶,供銀行持續扣繳借款分期本息合計446萬5,953元,淡水店面於107年5月5日售出,部分價金作為清償安泰貸款所餘178萬9,477元債務之用各節,亦為原審採認之事實。互核原審所引安泰商業銀行函復敘及安泰貸款「初放日92年7月20日,已於107年7月9日全數清償」(原審卷二185頁)、馮定國助理王吉祥於報告書略謂其依馮定國指示準時還款,並將銀行對帳單同步轉寄馮定亞,且多次與馮定亞溝通請其清償個人貸款,但都沒有收到馮定亞或陳漢恒之還款金額等語(原審卷一367頁),及卷附代墊借貸金額明細(原審卷一419至425頁),馮定國似於安泰貸款發放後次月之92年8月29日起,即按月給付安泰貸款本息歷時近15年(107年6月28日係馮有薇支付),馮定亞知悉馮定國代墊安泰貸款債務後,亦無反對之表示。果爾,馮定國有何理由長期為馮定亞管理償債事務?馮定亞將扣款帳號存摺及印章長年交由馮定國保管用意何在?認定馮定國按月為馮定亞無因管理近15年,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馮定亞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之真意如何?等節,攸關馮定國所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苑倚曼得否據為抵銷抗辯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審酌,遽以馮定國長期提供資金匯入馮定亞帳戶而代償借款債務本息之舉,顯然有利於馮定亞,且不違反馮定亞可得推知之意思,逕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為此部分不利馮定亞之論斷,亦嫌疏略。

㈢本件得否抵銷或得為抵銷之數額若干,既待事實審調查究明,且涉及馮定亞本訴請求、苑倚曼抵銷後反訴請求餘額及馮定亞反訴抵銷抗辯之認定,自有將兩造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