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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91號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周群翔林純如李國增

再抗告人
黃秋譯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雄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僅憑再抗告人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抑或執行債務人王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及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即認定再抗告人為王美月所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之員工,王美月始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認事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王美月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並在該址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再抗告人係王美月之受僱人,僅受王美月之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領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主張第三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另案對其提起遷讓系爭建物之訴訟,現由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受理,並提出該案號民國114年10月27日民事裁定影本,核屬新攻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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