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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請求給付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吳美蒼陳容正蔡孟珊

再抗告人
范源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德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位於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未證明柬埔寨法規及其提出柬埔寨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我國與柬埔寨間就外國人土地權利取得,非平等互惠國家,無司法互助,調查程序窒礙難行。又本件須適用柬埔寨相關法令及交易習慣,伊常住柬埔寨,以該國為住所,依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法理,當由柬埔寨法院管轄。原裁定以伊設籍桃園市,未斟酌本件各項牽連事實集中於柬埔寨,由我國法院審理增加當事人及法庭之訴訟負擔等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為我國國民且於國內設有住所,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土地出售價金及徵收補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我國,於我國訴訟並無不便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孟 珊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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