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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

再抗告人
游晨瑋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偉維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11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無從為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再抗告人雖在監,並不當然無資力。再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以伊於刑案、本案訴訟委任律師,認伊非無資力,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應因伊委任律師即不許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裁定已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關於刑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及於本案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部分,不影響原法院之結論,是有無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該部分事實認定無關,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可言。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依前開事證,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證據取捨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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