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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蔡孟珊吳美蒼王怡雯

再抗告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訴訟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7月的稅前盈餘僅約新臺幣20萬元左右,遠少於其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之財務報表亦顯示其有連續虧損、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無法依約償還借款等重大經營不確定性。相對人與其法人股東有上開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資力不足、清償困難等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認伊未為釋明,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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