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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吳青蓉石有爲林慧貞陳秀貞

再抗告人
何枚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梓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於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反訴,並於第二審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3,400元本息,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2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小段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為相對人代墊系爭不動產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之貸款本息共計463萬3,440元等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下稱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確定(下稱前訴判決)。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訴判決後,伊另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此為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伊得再行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為相對人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等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30萬5,133元本息之判決。臺中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金錢或代替物之給付請求,應以當事人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訴訟標的。查本件訴訟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依再抗告人表明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再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430萬5,133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為再抗告人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463萬3,400元所涵括,自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同、聲明可代用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是否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事實),乃發生於前訴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前訴判決既已認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確定,兩造自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再抗告人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判決係新訴訟資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法院重新評價、認定兩造在前訴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爭執之系爭事實,非法之所許,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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