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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陳麗芬管靜怡劉又菁

抗告人
鄧泓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仍有從事1日新臺幣2,700元之工作,且與配偶熊文珺經相關單位審核有一定資力而未符社會住宅及租屋補貼之申辦資格,抗告人所提里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9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住院繳費通知單、繳費單、律師函等件,惟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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