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 抗告人
- 鄧泓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慈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上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